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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公告
未经批准严禁销售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作者: 系统管理员 人气:3251 时间:2009/10/22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对此规定长期以来市场早已告知所有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并多次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检查治理工作。但仍有部分商户贪图利益私下销售,为进一步净化市场经营环境,督促我市场所有商户严格遵国家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在此,市场再次通知所以商户,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3】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凡违反此规定的商户,市场将配合相关部门予以严厉打击,所有责任自行承担,如对市场名誉造成损害的,市场除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还有权要求该商户就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特此通知

 

陕西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099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无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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